关于公开征集《丽江市关于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结合丽江实际推进东巴文化保护工作,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牵头起草了《丽江市关于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通过网站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恳请提出宝贵意见(意见建议反馈邮箱:312076197@qq.com),在此对您致以诚挚的谢意!
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11月6日
丽江市关于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
条例的实施细则(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丽江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利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纳西族世代相传的物质和非物质东巴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1966年前出版或者手抄的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
(二)东巴象形文、哥巴文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学等口传形态;
(三)传统音乐、舞蹈、美术和书法;
(四)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民俗、体育、游艺、服饰和传统礼仪;
(六)传统民居建筑、器皿、用具和设施等;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元素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场景;
(八)其他经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物质或非物质纳西族东巴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和有序管理的方针,做到整体性保护与项目分类保护并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督促本市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收回或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宣传和保护,鼓励把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劝阻、制止破坏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职责,指导和督促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与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相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立,规范和指导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会同其他部门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规范使用等工作,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
(四)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调查研究,加大东巴文献翻译整理挖掘力度,制定相应的文献翻译整理的政策和措施,会同文化和旅游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纳西东巴医药传承人纳入中药人才管理范畴,加快制定完善纳西东巴医药诊疗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医药人才培训工作,在纳西东巴医药传承人报考中医确有专长执业医师资格时给以政策倾向。
(六)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纳西族东巴文化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教育工作;
(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鼓励本市文联、社科联、工商联等团体和东巴文化研究机构积极参与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方式组织召开,协调解决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办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专业,或者采取联合办学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
县(区)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东巴文化研究机构编写东巴文、哥巴文等纳西族文化校本教材,用于纳西族集聚区中小学校开展特色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全市中小学校开设纳西族东巴文化课程,配备具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长的专、兼职教师。
鼓励聘请东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专业人才进行授课,并给予授课人相应的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纳西族聚居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立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传承基地,并对保护区或者传承基地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规划和保护。
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体现纳西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加强对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改善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鼓励和引导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原住民就地创业,立足于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开展乡村旅游,拓展民族文创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充分利用政府创业扶持政策和基金,在保护产权持有者和原住民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引导具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文旅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纳西族东巴文化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纳西族东巴博物馆、文物馆、文化园、展览展示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和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场所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交流和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机构和社会力量兴办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学校、传习馆(所)和专题博物馆,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聘请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学者讲学或者收徒授艺。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宗教、教育体育、研究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纳西族东巴文化开展普查活动,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数据库建立应当包括纳西族东巴文字的收录与解释、文字的发音、古籍经书的诵读录音、传统仪式的录像等,确保纳西族东巴文化全面准确科学传承。
对于收集的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整理、出版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貌;重要的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保护资金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协调使用。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事项和以下事项:
(一)纳西族东巴文化重大项目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纳西族东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工作费用补助;
(三)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展示、展演、传习、学术交流等活动以及纳西族东巴题材文艺创作的费用补助;
(四)纳西族东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费用补助;
(五)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代表传承人的评定、考核等费用补助;
(六)对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抢救、保护、传承、推广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经费;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产业发展的其他工作经费。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筹集、捐赠活动,及时充实保护资金;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措施包括: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组织招募学艺人员,培养后继传承人;
(五)其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纳西族东巴文化遗产,实行记忆性保护。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调查,通过回忆录、口述史、历史音视频等方式收集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纳西族东巴文化遗产及相关资源转化为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纳西族东巴文化,普及纳西族东巴文化和技艺遗产知识,增强公众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与其他有纳西族集聚的市、县(区)纳西族东巴文化交流活动,提高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的水平。
鼓励和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机构开展跨区域文化学习和交流活动,促进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体系。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全力做好保护工作,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认定后的保护项目应当包括项目的名称、类别、保护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具体认定与管理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队伍建设,通过邀请专家讲座、组织或参与培训活动等方式,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研究和传承等各类人才。
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调查、整理、展示、展演、传习、传播、文化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交流、学术研究活动;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和展示其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传承活动相关项目资助补贴。
第二十六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培养传承人;
(二)保存与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民俗活动场所、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走进学校、乡村、社区、企业等场所,开展传承、展演和传播纳西族东巴文化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和研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和珍贵实物、古籍资料捐赠给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的部门和单位,受赠单位应当对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给予精神鼓励和社会荣誉。捐赠、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发现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掘、迁移、拆除、修缮、重建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创作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工艺品、艺术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鼓励和政策帮扶,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鼓励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以及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学术研究。
鼓励发掘、整理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音乐和舞蹈。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对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倡资源共享、成果共享,保护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民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产品开发和开展传统民俗活动,应当尊重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不得擅自更改、歪曲、贬损原貌和内涵。
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产品或者经营的商品与纳西族东巴文化有关的,其商标、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应当规范使用“东巴”图文字样。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利用有关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开展广播、影视、动漫及其他创作、传播、交流活动的,应当尊重其内涵及风俗习惯,不得歪曲或贬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合理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形成的智力成果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或者登记著作权。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所使用的纳西族东巴文化元素,将纳西族东巴文化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通知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使用纳西族东巴文字以及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的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纳西族聚居地区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当与本市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经认定的具体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履职及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对表彰奖励事项的有关规定,对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抢救、保护、传承、推广活动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列入名录濒临消失的纳西族东巴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认定或取消纳西族东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更改、歪曲、贬损纳西族东巴文化原貌和内涵或者未规范使用“东巴”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